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再 抗告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君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系爭建案是由第三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而原始取得,顯有誤會,且於審酌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時,疏未注意其目前尚有被查封未登記之不動產,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當否或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