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煌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再 抗告 人 李煌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負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以 3,300萬元買受伊對於第三人徐豪雄、愛客發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再抗告人僅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餘款經催告仍拒不給付,而由伊所提新聞報導可證明高絲旅公司之財產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