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寶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再 抗告 人 楊寶銀 游上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祝融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有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股份共計770 股(下稱系爭股份),遭相對人游祝融違法移轉至其名下,致伊不能行使股東表決權、提案權等,無法參與及監督公司經營,非僅涉及個人利益,尚攸關達民公司之整體運作,相對人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為達民公司之董事、游景勝為公司監察人,一再藉故阻撓檢查人檢查帳務,拖延提供達民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且持續處分、掏空公司資產,倘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將使達民公司之營運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先謂伊因股份遭移轉而無從行使股東權,復謂伊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進而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於民國109年1月3 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游祝融再將系爭股份移轉至游上德等人名下;又游景隆等人另成立第三人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達民公司相同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復於108年11 月間擅將達民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可見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號及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109年1月2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據,核屬新事實、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