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EO PUAY LI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再 抗告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修禾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高晨欣為加拿大公民,於加拿大設有住居所,得隨時移往海外生活;相對人林修禾、高晨欣與第三人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財務劃分不清,可利用該公司隱匿財產;相對人之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裁定竟認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