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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再抗告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龍進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迄今並無任何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依伊106年及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尚有巨額資產,及逾相對人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債權額1 倍之現金;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尚應給付伊資產移轉價金;伊非無資力,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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