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羅弘文 羅麗玲 羅暳芸 鍾金桂 許麗淑 蔡乙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於同年月22日確定,有該卷宗可按。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自抗告人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日起算,原法院之裁定時間亦無不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