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再 抗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保險人,就相對人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對執行債務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假扣押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1500萬元,因其已先後給付相對人保險金計3205萬9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押款金額113萬2304元、347萬7455元之範圍內業已法定讓與予其,執行法院(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經桃園地院民事庭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另案起訴請求絃瑞公司賠償損害。再抗告人自陳其所給付之保險金尚須加計相對人之保險自負額10% 後,始為相對人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非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並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辯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乃扣除再抗告人給付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金額,為保全理賠不足額部分,並無重複請求等語。涉及兩造間之實體爭議,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核非有理,爰維持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其除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倘該債權讓與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自形式上觀之,非可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主張受讓債權之第三人自非合法之執行債權人。查再抗告人固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對絃瑞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再抗告人自陳其所給付之保險金非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相對人亦辯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係為保全理賠不足額部分等語;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自形式上觀之,執行法院尚無從逕認該假扣押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受讓該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債權之適格執行債權人,難謂有據。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駁回其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駁回其抗告,所持之理由,固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錯誤適用強制執行第4條之2、第4條之規定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