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再 抗告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案列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裁定(下稱5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嗣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月31日以裁定(下稱5月31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僅屬桃園地院之內部單位,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無得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之獨立業務,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桃園地院因再抗告人起訴所列被告即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以5月20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雖曾於同月27日提出陳報狀,惟僅一再主張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而未補正以桃園地院為被告,難認已生合法補正之效力等詞,因以裁定維持5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補正,其內容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並適於為正確之補正,否則,尚不生命補正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惟我國政府依法定事務、業務繁簡、組織規模,設有各層級之機關、獨立機關、機構及內部單位,何者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權人或其相對人而有當事人能力,非完全一望即知,有時尚須法院詳加研酌並依職權調查,始能形成法之確信,則為確保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於命其就此類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為補正時,自應表明所確信應如何為合法補正之法律上見解,方可謂已完足命補正之程序。查桃園地院5 月20日裁定,雖以理由說明相對人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僅屬內部機關,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再抗告人補正,惟所命補正事項僅記載「補正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當事人能力」,未具體表明所確信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及應補正該機關為被告等法律上見解,難認再抗告人已可據為正確之補正。桃園地院尚未完足命補正之程序,逕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以裁定維持 5月31日裁定,自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 5月31日裁定均予廢棄,由桃園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