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號再 抗告 人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宮玩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營建工程計劃專案管理委任契約之爭議,伊於仲裁程序為一部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7 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3,626元本息確定,為保全其餘損害賠償債權1,850萬2,278 元之請求,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 108年3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03號裁定撤銷同院 107年11月21日同案號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改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同法院法官以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經綜合兩造各自陳述、所提事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非不足支付再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1,000 萬元債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因以裁定維持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原裁定理由相互矛盾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合法。末查,提起再抗告,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報價單、工程估價單,核屬新證據,即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