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補充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該判決,於同年8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9月11日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條項第13 款所定事由,核屬追加再審之訴,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抗告人至同年9月11日始提起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不變期間。其雖空言主張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但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謂已依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因認其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抗告人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於書狀中表明因其公司謝和銘總經理於107年9月3日找出4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予王寶輝律師,其始知悉有此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就此事實可傳訊上開2 人為證等詞(見原審卷165至167 頁),並已提出上開4紙契約書作為再審理由之證據(見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卷99至107 頁)。如此,能否謂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非無疑。況且依前揭第482 號解釋意旨,法院為行使闡明權,尚得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逕以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