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CS WIND CORPORATIO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再 抗告 人 CS WIND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GIM,SEONG-GO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 JAN DE NUL N.V.)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之工作報酬等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億5562萬9277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裁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假扣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比利時商Nobelwind N.V.(下稱Nobelwind 公司)簽訂 CONTRAC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 BlighBank第二階段離岸風場計畫供應、製造並運送WTG基礎與0HVS 基礎之轉接段予Nobelwind公司,嗣兩造及Nobelwind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NOVA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更新契約),由相對人承受Nobelwind 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已依約履行,詎相對人拒不給付伊積欠之工作報酬歐元1004萬6024.78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更新契約、接收證明書、電子郵件及函文為證,堪認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固登記為500萬元,然其在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有存款3億5847萬4311元,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有存款1億6201萬9444元、歐元4萬4804.7元,合計逾5 億元(下稱系爭存款),可見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遠逾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難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無必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往遠方,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主張: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僅500 萬元,與伊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登記基本資料以為釋明。嗣再抗告人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雖扣得系爭存款,惟存款具高度流動性,尚無法僅憑存款人一時之存款數額,即得推知其實際財產狀況。而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登記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僅500 萬元,則其在我國實際營業狀況為何?其通常維持之營運資金若干?其實際財產狀況是否確足以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攸關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予以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扣得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即謂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遠逾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云云,其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尚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