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再 抗告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名家環球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對於再抗告人之貨款美金1242萬8728元之請求,業提出採購單列印、 Delivery Note、發票、香港華溢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採購訂單、多種貨幣儲蓄戶口結單為證。至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自由財經報導、上櫃公司公告資料,可知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志榮及其他共犯涉嫌以再抗告人與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進行假交易,其財務報告有涉嫌不實,虛列交易金額之情事,普天公司對再抗告人尚有約新臺幣(下同)54.8億應收帳款倒帳,且因張志榮以再抗告人之名義將前述貨款呆帳轉嫁銀行,而有涉嫌向銀行詐貸,復於當年度之財報亦有不實之嫌,造成投資大眾受有損害等情,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確有重大變化,且有增加負擔、財務不實之情事,堪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所提之其公司及子公司民國108年及107年第2季財務合併財務報告雖顯示其資產減負債後尚餘4億5121萬1000元,且108年度較107年度資產為增加,惟關於普天公司應收帳款54.8億元,再抗告人僅將其中30億9822萬8000元列為呆帳損失,而未全額提列,並記載有普天公司自106年9月起未再支付再抗告人應收帳款乙節,未列入呆帳之其餘應收帳款23.5億元難期回收。又上開再抗告人之負債金額,亦未將前揭再抗告人轉嫁予銀行之損失及詐貸金額美金2700萬元列入其負債,倘如實列入,則再抗告人之資產恐有不足以清償前揭銀行債務及貨款,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再抗告人執以抗辯其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非可採。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證據資料,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 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既陳稱其於 108年12月27日收受相對人之完整答辯(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係於 109年1月8日始裁定駁回其抗告,期間計14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書狀表示其對相對人所提答辯狀之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