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魏永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再 抗告 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嗣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