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潘正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0號再 抗告 人 潘正芬 代 理 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益如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9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司執字第 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認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聲請查封屬其所有,如該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超額查封情事,對之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為新臺幣4554萬9476元,查封之財產包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內湖區土地)、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 00之0地號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暨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興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再抗告人對上揭薪資、存款及對元鈺公司之股權債權雖均經執行無著,惟臺北地院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查封系爭內湖區土地、上揭新北市林口區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土地及對快興公司之股權債權(下稱系爭囑託執行財產),是否如相對人所稱僅系爭內湖區土地已足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臺北地院執行處非不得查詢相對人對快興公司之股權市價、系爭囑託執行財產之執行情形,或以債權人之費用囑託鑑定該等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及概估相關稅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相對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系爭囑託執行財產是否已足供清償再抗告人債權,逕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並無超額查封情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及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臺北地院囑託其他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內湖區土地、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土地及其對快興公司之股權債權等市值為何?及系爭內湖區土地是否足供清償再抗告人未受償之債權?均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臺北地院倍感困難情形。臺北地院就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超額查封情形已為實體裁判,是否妥適,應由原法院自為判斷。原法院未為調查審認,逕謂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