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景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再 抗 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張 景 河 張 景 芳 張 景 欣 楊 燕 玉 謝 宗 龍 謝 麗 君 謝 麗 瓊 謝朱年美 郭 明 智 郭 祐 政 共 同代理 人 王 昧 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毓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60 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108年度司補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30及30-1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致包括上開第30地號土地在內之都市更新案全部無法開工,所受損害鉅大,士林地院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應再增加1億8,321萬3,016元,原法院未予提高,顯有未合等語,為其 論據。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