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信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再 抗告 人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下稱第一審)審理時,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當庭陳述「後半段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4,667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即表明依租約請求後半段(指自107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萬4,667 元(下稱系爭按月給付)之備位主張,詎第一審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318萬9,600元本息,漏未判決伊依租約請求給付系爭按月給付部分,伊乃聲請補充判決。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就系爭按月給付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依第一審書記官就系爭期日法庭錄音所作之筆錄附記(下稱系爭附記筆錄),再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係關於房屋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稱按租約而為請求者,則僅關於土地之租金,兩者之金額顯然不一,經第一審法院闡明:「是否改訴之聲明?」時,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這部分先列為先位的主張,我們再追加一個備位的第二項聲明等語,然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追加其所稱之備位聲明,顯見並未於第一審追加依租約為備位之主張。況再抗告人所提107年11月1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按月給付,並未再追加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按月給付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裁判脫漏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倘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再抗告人)318萬9,600元,且應自 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萬4,667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系爭按月給付部分,於系爭期日經第一審法院闡明後,依該院書記官根據法庭錄音逐字記錄之系爭附記筆錄(第一審卷第164 頁背面),再抗告人已當庭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由審判長選擇,如審判長認為不能終止土地的話,就切換」、「如審判長認為雙方已經終止契約了,那當然是不當得利。但如果雙方就建物部分,只有承認它終止契約,土地部分還沒有終止契約的話,那土地的部分在房屋還沒有交還我們之前,租金還是要付,按租約來請求」等語,即陳明系爭按月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且請求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理,如法院認為未終止租約,再依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倘若再抗告人其後未表明撤回或捨棄該租約之訴訟標的,則能否謂再抗告人未追加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縱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者,僅土地之租金,不及於建物之租金,仍應在系爭按月給付之聲明範圍內為審理。乃原法院不察,僅以再抗告人未於第一審另為備位聲明,遽認其未追加依租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主張,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