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黃國座 訴訟代理人 陳阿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啟昇、陳明養、陳明珍(下稱陳贊富等7人)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抗告人及陳贊富等7 人均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彼此間已無共有關係,相對人乃請求撤回訴訟,惟抗告人不予同意。第一審乃以相對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第一審抗告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對於該判決之上訴即不應准許,其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亦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