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國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8號再 抗告 人 張國明 陳惠珠 張聖皓 張國政 曾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麗卿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2 基金會)共占第一審共同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股權33.86%,就長榮公司重要議案之表決具舉足輕重之地位,從利益衡量而言,其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自須經各該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惟張榮發2 基金會逕由董事長獨斷決行,於長榮公司民國108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作成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下稱柯麗卿等5 人)、楊美珍及謝國獻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該決議方法顯違反法令或章程,柯麗卿等5 人復於同年3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柯麗卿為董事長,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對人與長榮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相對人卻仍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執意處分長榮公司持有之其他公司股份,並進行減資,將造成長榮公司嚴重損失,並影響伊等股東權益甚鉅,自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伊業就上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長榮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等證據以為釋明,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猶謂其未予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既認本件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卻又認善意第三人與長榮公司為法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該法律行為有效云云,此將造成長榮公司之損害,實屬理由矛盾且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