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再 抗告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黃翰廷現仍待業中,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部分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亦與伊主張之債權金額新臺幣1 億2000萬元相差懸殊;另相對人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鎧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查封時,現場並無營業跡象,亦無任何辦公人員進出,顯有蓄意規避查封之隱匿財產行為。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鎮鎧公司始終拒絕交付其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隱匿財產等語,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