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再 抗告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信翰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相對人陳信翰等以其等之父陳智堯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臺中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等,並提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等為證,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