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未獲伊之授權,竟於民國105年5月至108年6月間舉辦系爭活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伊所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伊受有該類著作使用報酬47萬3,705 元之損害等情,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民全字第9 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25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萬3,70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以108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將第9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維持第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47萬3,705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