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9號再 抗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再 抗告 人 劉輝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 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 億8,8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於民國97年8月22日與再抗告人劉輝堂及訴外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簽訂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劉輝堂等4 人(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伊於105年3月23日催告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遭拒,愛樹公司旋於同年4月22 日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瀕臨無資力狀態;劉輝堂亦於同年6月13 日將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房地設定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情事,且其所得及財產與系爭借款本息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讓渡契約、補充協議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而愛樹公司於105年4月22日解散,及劉輝堂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亦有愛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假扣押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憑,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對伊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其所提之證物係偽造,不能謂已有釋明;劉輝堂雖就不動產設定負擔,然亦同時取得訴外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未增加負擔,原裁定理由矛盾,漏未審酌重要事項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開理由,均屬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