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再 抗告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係伊交由第三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及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施作,並申請經濟部能源局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登記為伊所有,相對人嗣於107 年間始與驊林公司簽約,其非系爭設備所有人;兩造間於107 年間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已生爭議,伊迄無任何處分之行為,況該設備業經驊林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且係供發電使用,交易市場受限,復遭相對人損壞,伊實無處分之可能,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為其與驊林公司間之對話,驊林公司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營業處所人去樓空,均與伊無關,相對人顯未釋明系爭設備現存狀態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遽以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已於108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兩造於5日內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該項通知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意見狀陳述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上訴意見狀可稽,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20日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伊之假處分請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8 號判決為證據,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為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 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