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昱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再 抗告 人 李昱螢 代 理 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如該執行名義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053號),新北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進行第1 次拍賣,再抗告人對該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於拍定後點交之執行方法,以系爭建物於查封前即106年7月1 日已出租予第三人永珅自動化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珅公司),該公司業將機具置放屋內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下稱第19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系爭建物於107年5月15日實施查封,系爭租約則於107年9月18日始行簽訂及公證,且再抗告人業於查封時到場陳稱:系爭建物由伊自行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復依執行法院現場調查所製作之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該建物為裸屋,無人居住,堪認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且現場未有居住使用情形,永珅公司並無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公示外觀,金服公司依執行法院所調查系爭建物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第19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未訊問永珅公司,調查其於查封時之占有情形,原法院未見此疏漏,逕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原法院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之占有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關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