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票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憲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再 抗告 人 林憲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王昱又等人自始明知伊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資金提供人,案外人林祺文僅為形式上伊就該借款之信託占有人及本票執有人。伊於民國107 年年初發見熊大庄集團毫無償債能力而瀕臨破產,自107年11月4日簽寫「夏廠房抵押案『備忘錄』」起,迄108年5月10日伊偕同前往臺中與熊好國際有限公司辦理熊大庄經營權移轉結算案期間,已多次當面告知王昱又及相對人林淑芬2 人收回系爭債權暨要求洽議償債方案,已對王昱又及林淑芬口頭通知收回債權。而108年4月上旬伊為出面辦理熊大庄賣場收回事宜,遂由林祺文與伊分成4月16日及5月1 日兩次寫立收回本案債權之書面文件,備供對抗第三債權人,以上兩紙債權讓與文件上皆特別加註「債權轉讓證明書」,即意在強化107年以來已有口頭通知暨108年之書面確認。伊早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且獲債務人具體回應願意對抗告人履行債權,原法院逕認伊係於108年5月1 日林祺文書寫債權轉讓確認書後,始自林祺文受讓債權,且未曾合法通知債務人,忽略債權讓與通知僅係觀念通知,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認林祺文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再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並未合法通知執行債務人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