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抗告人應與共同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下稱豐鵬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3,500 萬元各本息。抗告人與豐鵬公司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無理由以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命補正,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3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220萬4,250元。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以:伊平日尚需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確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釋明其毫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雖已逾65歲,惟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與豐鵬公司等2 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見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係經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足見其已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既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共1萬4,000餘元之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