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再 抗告 人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83萬0,188 元本息。再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相對人積欠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務未為清償,提出抵銷抗辯。相對人則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7、9 所示債權訂有仲裁協議,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新竹地院乃裁定命再抗告人就其抗辯對於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抵銷債權,於該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提付仲裁;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兩造對之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既判力,是被告於訴訟上主張某一債權存在而為抵銷抗辯者,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性質與起訴無異,自應於性質類似之範圍內,與起訴為相同之處理。仲裁法第4 條僅就原告起訴時之仲裁協議為規定,未就被告為抵銷抗辯時之仲裁協議應如何處理為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自得類推該條第1 項關於聲請法院命提付仲裁之規定,以為適用。查兩造間所立服務銷售協議第11-2條約定:「若因本協議、個別銷售契約發生爭議或契約雙方無法友善解決爭議時,應於日本大阪提起仲裁,透過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解決」(下稱系爭仲裁協議)。附表編號1 之債權,乃相對人依服務銷售協議應給付之佣金,係因該協議所生爭議;編號7之債權,為服務銷售協議第5-1條所稱零件或材料的單獨銷售合同,為個別銷售契約之爭議,均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就該等抵銷債權於1 個月內提付仲裁,應屬有據。又相對人在新竹地院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一再主張再抗告人所為服務銷售協議有關之抵銷抗辯,均應於日本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新竹地院未查明附表編號2至6、9 之債權,是否屬於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遽以相對人就該等債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為由,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提付仲裁之聲請,即有未洽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命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7之債權於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廢棄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6、9 之債權所為提付仲裁聲請之裁定,由新竹地院更為裁定(至原裁定維持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8 之債權所為提付仲裁聲請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第2 項規定:「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以原告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訴請給付,或以抵銷為由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告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原告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或逕認雙方之相關爭議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有障礙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或認其不得主張為抵銷。類此情形,倘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於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而經原告為妨訴抗辯時,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俾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規範意旨。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相對人以兩造就該附表編號1至7、9 之主動債權爭議訂有仲裁協議,在新竹地院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已一再為妨訴抗辯,其中編號1、7之債權,確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編號2至6、9 之債權,是否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仍有未明為理由,所為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末查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僅謂:當事人間對於抵銷債權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是否正當,予以審究等語,並未表示就該爭議事項毋需提付仲裁之旨,難認為不同法律見解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