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限公司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楊○○購買「○○○○○」建案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C、D所示建物、土地,因相對人明知該建案建物僅能經營旅館業,且應整層申請,各建物無法單獨設立旅館,亦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竟以不實廣告,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伊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債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00 號判決○○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4萬7,527元本息;楊○○給付伊130萬9,306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連同其他共同原告,○○公司合計應給付2,823 萬7,782 元,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陸續銷售「○○○○○○○」房地,急速處分其資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依○○公司利息所得49,402元估算其存款本金僅約494萬0,200元,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公司、楊○○之財產分別在544萬元、13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書證固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公司之聲請部分):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主張○○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尚有11筆建物,經急速處分,於109年3月25日僅餘4筆建物,連同以利息估算之存款本金,顯已不足清償伊及系爭本案其他共同原告之債權,倘不准對○○公司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橋頭地院系爭本案判決為證,則○○公司短期內大量處分其財產,致現存資產價值在形式上已不敷清償所負全部債務,能否謂抗告人對○○公司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公司假扣押是否不能准許,亦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抗告人此部分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楊○○之聲請部分): 查楊○○之財產,單計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9 頁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顯逾抗告人及系爭本案其他共同原告之債權(見原審卷第263 頁),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對楊○○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屬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