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2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80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抗告人以其對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原法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9 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逕以其未收受之第14號判決內容為理由,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