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再 抗告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 109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