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再 抗告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季玉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 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