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乃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當事人間為限,該共同訴訟當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各別當事人分以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各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再審事由)不同,核係各自獨立之再審訴訟事件,受理再審訴訟之法院將數獨立之再審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僅求其訴訟經濟,仍不失各再審訴訟事件之獨立性。倘各再審訴訟事件之原告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該敗訴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仍為各自獨立之聲請事件,應分別調查各該聲請事件程序合法要件,尚無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中一事件聲請人所繳抗告裁判費之效力,自難認及於其他事件聲請人之抗告。至法院倘就其中一聲請事件為停止執行裁定,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執行債務人,乃另一問題,與對不同裁定提起抗告所各應具備之程式無關。本件抗告人及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對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依序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同條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月28日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豐鵬公司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已對原法院另案109年度聲字第145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繳納該事件抗告裁判費之效力及於本件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