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達筠即陳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簽交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之系爭本票已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保固專用」字樣,被上訴人於收受時,明知其限於系爭工程保固專用,及伊已無擔保之保固責任,仍自無權處分之寶吉第公司受讓該本票,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乃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非出於惡意,且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