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因訴外人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交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1,02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預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商,竟與該公司共謀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0日各出具不實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交予華邦公司持向伊詐領工程預付款。被上訴人明知伊對華邦公司有得以抵銷之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他款項等債權存在,暨其對華邦公司僅有 296萬元貨款債權,卻仍於106年3月13日自華邦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承諾該支票兌現後將餘款443 萬元用於清償華邦公司積欠其他廠商之款項,顯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就該443 萬元部分係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伊得以自己與華邦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乃第二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未與華邦公司共同詐欺、非屬惡意,且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非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40條第4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構成侵權行為,或有無不相當對價,及華邦公司是否委任取款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