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抗 告 人 李振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負債甚多,且無工作收入及積蓄,無法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4,170元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債務列表、法院裁定、李進富、李振宏之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通知等資料,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