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李榮順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於原第二審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李義德原於民國 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作證,卻於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及 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拒絕作證。原第二審未就兩造對於李義德同意作證乙事是否該當訴訟契約或證據契約之合意、法院是否須踐行傳喚李義德作證之義務、李義德拒絕作證之行為是否與拒絕證言同義、其拒絕作證之行為是否涉及證明妨礙等具訴訟程序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加以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僅敘述兩造已於第一審對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進行過訊問,無再傳喚李義德作證之必要。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認無必要傳喚李義德作證之證據取捨當否,及該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李義德縱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而言,仍屬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個人承諾願作證,亦難認兩造間就證據調查成立訴訟契約。況兩造間縱有訴訟契約或證據契約,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李義德;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規定,亦限於當事人始有適用。是抗告人所陳,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