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再 抗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8 年發生財務困難,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後,尚餘上億債務未償。伊名下唯一資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265 、266、267-1、267-3、267-5等地號土地信託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亦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伊既無營收,亦無存款,復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無法籌措近新臺幣50萬元之訴訟費用,原裁定謂伊未釋明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 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