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慶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共同上訴人王麗珍所為之隱存保證背書,已生背書效力,倘認其背書不生效力,相對人關慶豐所持系爭支票即屬背書不連續,且相對人自王麗珍取得系爭支票時,未付出任何代價,相對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又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即訴外人詹益西已與相對人就包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前手,已無票據請求權。原第二審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王麗珍是否為合法背書、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及詹益西是否已與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票款達成和解而清償完畢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第二審判決認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效力及於王麗珍,而將王麗珍併列為上訴人部分,縱有未洽,係屬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決,未據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尚不影響前述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之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