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上訴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並就第一審判命給付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 號判決)後,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將第10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萬7,930元之利息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關於第10號判決判命再給付1,198萬7,930元部分之上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