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