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聲 請 人 林文益 林 莉 林家瑜 林燕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