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所得,無財產,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