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