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處罰罰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47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處罰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