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義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 義 元 陳 �� 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 寶 玉 鄭 志 鴻 鄭 志 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不動產繼承登記專屬行政權管轄,民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 號判決(下稱第1179號判決)竟依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命伊及第三人陳乾等計14人就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對人係共同侵害伊受民法第 759條規定保障之法益,伊訴請確認第1179號判決係共同侵權行為,自有理由,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下稱第 37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顯違背法令。伊對第 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敘明上情,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之判決。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第3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請求確認第1179號判決為共同侵權行為,無法除去其主張可避免其土地遭強制分割之不安狀態,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上訴理由所陳繼承登記審判權歸屬等情,與聲請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斷無涉,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