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92號聲 請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觀諸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之記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意旨及所附銷貨記錄、發票、出貨單等,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C、D、K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54萬9,768元,惟應扣除附表F、G、H計算所得之1,956萬2,058元及聲請人已給付之688萬元,而聲請人另以 950萬4,000元貨款債權為抵銷,並非可採,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1,710萬7,71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其他上訴理由即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之指摘,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僅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