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海瑞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71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797元,及於第一、二審分別委任施嘉鎮律師、陳湘如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