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