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陳駿松 沈世聰 曹肇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雖在民國92年5月24 日、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對相對人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借據署名共同借款人,惟該債務已經統賀公司清償完畢。相對人為掩蓋該清償事實,未依伊等聲請提出其92年5月至99年9月之會計帳簿正本及財務報表,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 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款項債務已經清償,且就伊等訊問證人楊以正之聲請未予置理,而於相對人聲請訊問該證人時,隨即許可,但對伊等所欲詢問事項均未提問,亦不許伊等進行主詰問,復未於理由中敘明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認定統賀公司尚未清償系爭款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