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聲 請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聲 請 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㈠⒈兩造均投資參加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相對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前將部分威秀公司股份讓與相對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泰聯公司等2 公司),使其成為威秀公司股東。其時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威秀公司在製作招商簡報時,就威秀公司商場及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自有商場記載之招商資訊均相同,且威秀公司所提出「淡海商場建議櫃位試算表」,將該商場區分為宏泰商場及威秀商場,因此招商簡報發放後,威秀公司商場部雖發出淡海威秀招商意願表,多家廠商表達意願或洽詢承租者均為宏泰人壽公司之「商場1樓」、「商場2樓」,可見當時威秀公司商場部有宏泰人壽公司商場招商之事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o)、第5.10條約定;⒉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1條(a)關於租賃標的之地上4層立約真意,係可供餐廳使用或得為營業使用以為收益,然該樓層為夾層;⒊袁建中有召集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決議102 年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案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召集,顯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約定;⒋相對人顯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且不應受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1條第1項前段所定限制,而得獨立為「重大違約事件」判斷依據;⒌伊就袁建中與訴外人華納兄弟公司總經理石偉明等會面,洩漏機密資訊,舉證人石偉明及陳文彬之證述為證,是其已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 條(m )約定;另相對人擅自同意變更淡海影城租約內容,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約定,且遭袁建中隱匿該情,相對人違約情狀已完成,無從改正;⒍相對人擅自調任威秀公司員工黃詩萍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已實際從事該職務之工作,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E點、第5.3條及第5.7 條約定,就上開各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或不予採信,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㈡⒈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A點至第F點均為全體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二審判決就之所為之解釋違反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⒉二審判決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前段「無從改正」要件之論理,違反債之相對性,且與經驗法則未符;⒊相對人就伊指摘袁建中應召開董事會及決議102 年盈餘分配之違約事由,從未提出袁建中倘為上開行為,即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 條⑴規定,二審判決未經闡明,逕自認定,亦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⒋二審判決認定伊等未取得泰聯公司等2 公司書面同意而不得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袁建中非泰聯公司等2 公司之法人代表,且該2 公司無須對寶座公司之違約負責,顯係錯誤解讀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而其不採伊所主張受讓股份者均應就讓與者之義務及責任連帶負責等情,亦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均逕予肯認,泛指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逕以伊上訴不合法,駁回伊第三審上訴,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另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已主張相對人寶座公司,泰聯等2 公司為關係企業,應共同視為違約方;伊發函向全體違約方請求移轉股份,已滿足系爭股東協議程序上要求,合法終止系爭股東協議等攻擊方法,伊於第三審上訴時續為主張,若要求伊就寶座公司之違約於終止系爭股東協議前,應取得其關係企業泰聯等2 公司之書面同意,實為緣木求魚,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 項所稱其他未違約方應排除違約方之關係企業等語,顯係就上開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在第三審所為法律見解之補充論述,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係於第三審新提出攻擊方法,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重大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前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第三審法院既應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或未發生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於第三審程序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均為法所不許。聲請人既自承「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 項所稱其他未違約方應排除違約方之關係企業」云云,係於第三審始提出之論述,而該等陳述乃事實上之主張,非為法律見解,自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不予斟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